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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岑嘉/高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依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其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營利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高雄國稅局表示,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規定,要求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並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為順應《勞動基準法》的增訂,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估算餘額不足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之差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惟因實務上易造成適用期間之疑慮,財政部另於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釋,為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至專戶之金額,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並廢止前揭104年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之適用。

高雄國稅局強調,前項估算餘額不足之差額,營利事業如僅估算為應付費用,則不能認列當期費用,須俟實際提撥年度方可以費用列支。

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底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500萬元,經檢視106年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估算退休金數額為800萬元,甲公司於「106年度」一次或分次提撥其差額300萬元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則該300萬元可全數於「106年度」認列為費用,不受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超過已付薪資總額15%之限制。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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