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 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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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濟的有感行善,在過去廣獲社會肯定,但近日因慈濟內湖保護區的開發問題,讓各界開始討論慈濟的募款等相關爭議,而慈濟事件剛好凸顯台灣的「立法怠惰」,導致宗教團體的財產爭議,無法透過「制度」解決。事實上,我國的宗教制度遠遠落後於美國、德國、日本等世界各國。
早在18年前,內政部即已著手研擬「宗教團體法」草案,期間經多次的修正、審議,卻因為民代與官員不敢得罪宗教團體等諸多因素,到今天還沒完成立法,這個「立法怠惰」,導致政府對宗教團體的財產稽查及各項管理,常面臨「於法無據」的窘境,信徒的捐獻更是不知道被宗教團體用於何處,寺廟財產遭侵吞事件,常上社會新聞版面。
我國憲法保障「宗教自由」,政府本來就有義務透過「制度」,保障人民的宗教信仰,也必須對宗教團體的監督,尤其是宗教團體財產(包括:收入、支出、投資開發等)的透明化,才不會害信徒的熱情與奉獻被不當利用。
參考各國立法:美國有「國際宗教自由法」和「宗教自由恢復法」、德國有「宗教法」、日本有「宗教法人法」、西班牙有「宗教自由法」,全世界都以「制度」保障人民宗教自由,同時監督宗教團體,唯獨台灣對宗教團體的保障及監督「於法無據」,這是國家法治落後的象徵!
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大法官確立憲法對人民宗教信仰的保障,也認為宗教信仰應受法律的保障與限制,故解釋理由書揭示:「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
雖然早在1999年的釋字第490號解釋,大法官就已揭示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意旨,也認為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但在16年後的今日,我國遲未針對宗教團體設計專法,這不只不符合世界法治國家以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原則,更讓陽光無法照入宗教團體,這對正派的宗教而言,國家形同陷所有宗教於不義!2015/03/27(作者 黃帝穎 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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