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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狼師誘姦女學生事件,近日引發各界討論,也凸顯政府對於狼師的防範,遠比不上對計程車司機的嚴格。簡單來說,政府執法只要相同標準,也能有效避免出現下一個「房思琪」。

防範狼師,台北市政府走出第一步!對於補習班恐隱藏不適任教師,立委提倡補習班實名制,台北市教育局宣布,已經與台北市補教協會共同商議並取得共識,自2017年5月12日起將嚴格要求補習班以揭露教師真名為原則,另考量補習班教師使用化名的現象普遍,將放寬除揭露真實姓名外,可在旁邊加註化名。

台北市政府為全面建構北市學員補習安全防護系統,教育局並提出4項作法,包括要求補習班於2週內至「台北市補習班管理平臺」網站,登錄及更新教職員工名冊,並定期將名冊陳報教育局備查。且教育局與社會局、警察局共同合作,即時取得涉及性騷擾、性侵害等加害人名單,以建立完整嚴密的安全防護網;並將研議增加委外人力,擴大辦理補習班稽查作業,預計於3個月內完成清查補習班教師及其班務行政。

事實上,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不得擔任補習班的負責人及教職員工。雖有法律的防狼師規定,但實務上,政府卻對補習班少有監督及執行。

對比之下,同樣是防治犯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主管機關則依法對計程車司機嚴格執行。難道色狼也分職業高低,不管狼師、只管司機?政府執法容許這種雙重標準?

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文揭示:「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簡單的說,政府執法避免狼師再任教職,與上開憲法意旨相符。

政府防狼應公平且嚴格的執法,上開大法官解釋,就是曾有計程車司機不服政府的嚴格執法,提起訴訟,最後大法官在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認定法律對於職業自由的限制,以包括曾犯妨害性自主等犯罪作為排除的條件,合於憲法對工作權的保障及比例原則。

同樣的法理,政府如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規定,採取與對計程車司機相同的執法標準,依法防制「狼師」,除了合於上開釋憲意旨外,更將符合社會對政府公平防治「性犯罪」的期待。2017/05/16(作者:黃帝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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