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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國家之政黨,其內部事務如涉違法,則非僅是家務事,仍應受民主法治基本原則之檢驗。

中國國民黨總統提名人洪秀柱的「換柱」行動已由傳聞變成成事實,但洪秀柱召開記者會,除未否認有退選的交換條件外,更具體說「即使黨內人士以搭擋、資源勸退我,我也未曾有過絲毫的動搖」,這翻說法代表國民黨高層包括主席朱立倫在內,已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八十四條(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北檢依法應主動偵辦,而朱立倫除了要面對刑事責任,國民黨「換柱」違法,當事人仍可尋民事法院救濟。

依據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且行求的手段並無限制,亦不以明示為必要,一有「行求」的行為,即應成立本罪。

因此,不論是朱主席或其他高層對於洪秀柱提出副手(權位)、資源(金錢)等不正利益,以一方之意思希望洪放棄競選,即已構成選罷法「行求」的犯罪要件。

此外,就算國民黨涉案人士抗辯總統選舉尚未正式登記,但依據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黨內提名階段」同樣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搓圓仔湯條款),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洪秀柱公開陳述),應主動偵查,法律不容北檢裝聾作啞,選擇性辦案!

我國政黨雖僅有人民團體法為主要規範,然國內政黨必須遵守民主憲法的基本原則,而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即要求政黨對於相同事務,要有標準一致的處理,亦為法院判決所採。簡單的說,除非洪秀柱的違法情節重大,比前國民黨基隆市議長黃景泰還要嚴重,否則沒有「換柱」的道理!

再者,按國民黨黨章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兩個月前通告全體黨員。」,目前離總統登記截止日,僅一個半月,國民黨若提前召開全代會處理換柱,程序顯然違法。

另按國民黨黨章第十九條規定,全國代表大會的第九項職權為「通過本黨提名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但並無「撤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授權,亦即,換柱違法。

基此,國民黨主席朱立倫「換柱」的法律代價,除了因國民黨撤換總統候選人程序及實體違法,未來在民事法院恐面對挑戰外,又因洪秀柱公開暗指朱主席或其他高層對於洪秀柱提出副手(權位)、資源(金錢)等不正利益,以一方之意思希望洪放棄競選,即已構成總統選罷法第八十四條「行求」的犯罪要件,而要面對三年以上十年以前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2015/10/20(作者 黃帝穎 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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