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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林心欣/台北】為利連帶保證人充分瞭解其保證責任,及落實強化連帶保證人權益之保障,金管會已督導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其「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規定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連帶保證人,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除主債務人已發生授信逾期、銀行海外分行及OBU簽訂之保證契約、保證人表示不願接收通知等情形外,自108年1月1日起,銀行應每年一次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

通知內容包括:

一、 最高限額保證金額。

二、 通知當月基準日所負之保證債務金額。

三、 敘明該金額會隨授信動撥情形而變化。

金管會表示,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若以「最高限額保證」方式徵提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係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的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對於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銀行後所發生的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但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已經發生的債務,仍須負保證責任。

鑒於保證債務金額會隨主債務人授信動撥情形而變化,因而銀行定期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相關資訊,有其必要性。本次將相關通知事項納入銀行公會自律規範,可強化連帶保證人對其保證債務資訊之掌握,以利連帶保證人充分瞭解其保證責任,促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201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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