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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瑋琇/高雄】高雄市苓雅區楊太太電話詢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先生103年度自台北榮民總醫院退休,舉家遷至高雄市苓雅區,同年出售所有新北市新莊區房屋乙棟售價4,000多萬元,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如何計算?又申報期間未據實辦理結算申報該筆所得,該如何申報及補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標準核定之。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未核實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房屋坐落臺北市之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7,000萬元以上,新北市6,000萬元以上,其他地區4,000萬元以上

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如:本案例之新北市新莊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6%)計算其所得額。

高雄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人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應依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日為104年6月1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利息從申報期限截止日的次日(104年6月2日)起,算至補繳日止,於繳納後併同申報書及有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補申報。201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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