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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義時報

【本報綜合報導】憲法法庭今(20)日下午3時,針對死刑是否違憲,做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定「死刑合憲但需限縮適用範圍」,包括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死刑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且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的判決;以及「科處死刑的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指出: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是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認為,生命權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的權利,受最高度保障,但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刑法規定的死刑,雖然沒有特別的預防功能,但在台灣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具有公正應報、嚇阻侵害生命法益重大犯罪的意義,於目前時空背景下,仍為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針對故意殺人罪案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348 條第1項),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其目的尚屬合憲。

惟考量死刑是剝奪被告生命的極刑,適用範圍應限於特殊、例外的情形,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形,且其刑事程序的規範及實踐,應符合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因此,憲法法庭雖判決死刑合憲,但未來將限縮範圍如下:

一、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

二、死刑案件人民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

三、死刑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且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的判決。

科處死刑的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的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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