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姚碩彥/台北】行政院院會今(14)日通過交通部擬具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草案,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37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交通部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5月1日施行。現為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因此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草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原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交通部表示,為配合修法,特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為「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37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以維護乘客權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37條包括:以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等行為。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