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綜合報導】備受各界關注的37名死囚聲請死刑釋憲案,憲法法庭今(20)日宣判,《刑法》殺人罪、強制性交殺人罪、強盜殺人罪、擄人勒贖殺人罪等故意殺人罪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合憲,但須限縮適用範圍,包括僅適用於犯罪情節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的正當法律程序;檢警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犯嫌陳述意見;於第三審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且應經言詞辯論;科處死刑的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以及若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均不得科處死刑。
王信福等37名死囚認為死刑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停止執行,憲法法庭於4月23日召開言詞辯論庭,7月間依憲法訴訟法延長宣判期間後,今天下午宣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死刑科處僅適用最嚴重犯罪 且須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指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48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判決表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檢警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犯嫌陳述意見
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警偵辦故意殺人罪案件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為人民陳述意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檢警於偵辦故意殺人罪案件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意殺人罪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 應有強制辯護並經言詞辯論
判決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明定故意殺人罪案件於第三審的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故意殺人罪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判決同時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故意殺人罪案應經言詞辯論,才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此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故意殺人罪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2年內應修法
憲法法庭認為,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故意殺人罪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才可以科處死刑,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此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關於故意殺人罪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不得科處死刑
此外,憲法法庭也表示,故意殺人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科處死刑;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故意殺人案被告受到死刑諭知後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仍判死刑 得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指出,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終局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述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第三審無強制辯護或言詞辯論者 得請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
判決表示,各聲請人如於第三審審判時無強制辯護或無言詞辯論者,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如經言詞辯論且有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死刑判決未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 亦得提非常上訴
判決並且表示,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評議,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原判決撤銷 收容中被告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
憲法法庭這項判決同時表示,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所定羈押次數及期間,同法第7條規定所定8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