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姚宜君/台北】勞動部今(11)日針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遞延特別休假規定發布補充性解釋,澄清勞雇雙方疑義說明如下,俾供勞雇雙方遵循:
疑義一:特別休假之遞延是否可約定未及一年之期間(例如:3個月或6個月);又,前開遞延期間屆期後,於次一年度末日前得否再協商遞延。
勞動部說:參酌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特別休假可經由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未及一年之期間;在屆期後也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再次遞延,惟實施期限仍不可以超過次一年度之末日。勞動部提醒,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不可以再遞延。
勞動部舉例:假設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即每年12月31日為年度終結日),並約定特別休假遞延期間為3個月,勞工甲107年度有特別休假14天,於107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時,仍有10天特別休假未休,勞工甲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將10天特別休假全數遞延三個月至108年3月31日;屆期後,倘若尚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依法應結清工資,惟亦可經勞雇雙方協商再予遞延,但遞延期間仍不得超過108年12月31日。
疑義二: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及如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部解釋:(一)《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二)要判斷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必須先確認該遞延特別休假日數之「原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如果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才有列計之可能。然而,由於這些因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係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內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中究竟有多少未休之日數屬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工作報酬,因而必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如果不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者,可不必計入。
勞動部舉例:延續上開案例,雇主倘於108年4月1日資遣勞工甲,屆時仍有5天「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計算說明如下:
(一)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為108年3月31日往前推算6個月,至107年10月1日。
(二)因勞工甲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跨107、108年度,遞延之5天未休特別休假,其「原年度終結時點」為107年12月31日,恰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此,所結算之金額應該納入計算。然而,這5日之工資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107年)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究竟有多少未休日數屬於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之未休日數,因而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工資總額,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
勞動部表示,有關勞資雙方協商遞延之特別休假期限,及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及如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已發布通函釋示相關規定及問答集,以供民眾查詢瞭解。各項勞工權益問題,均可撥打勞動部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85151」諮詢。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