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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亞社記者陳瑋琇/高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l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後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8年1月(婚前) 取得房地,101年1月與乙君結婚,102年5月離婚,102年8月分配請求權判決確定,102年10月過戶至乙君名下,103年8月乙君簽約出售該房地,乙君持有期間計算如下:
甲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101年1月~102年5月),加上乙君之持有期間(102年10月~103年8月),已超過2年,自非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課稅範圍,免課特銷稅。
國稅局強調,前述解釋令對核課未確定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皆有適用,但是核課已確定的案件,則不能再變更。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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