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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瑋琇/高雄】高雄國稅局所轄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經該局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自行繳納之所得稅款,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但嗣後因資金周轉發生問題,致無法如期繳納已核准之分期稅款,今日致電詢問是否可繼續適用盈虧互抵?
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6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1060050062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結算申報案件,其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應納之結算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
因此,已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但當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則該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應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所以既然非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就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規定。
高雄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除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外,藍色申報案件若未如期繳納已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稅款,亦應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另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如有上述情形,也不得適用該要點規定。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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