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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瑋琇/高雄】近期有民眾詢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夫於婚前取得之房地,於婚後贈與妻,嗣後妻銷售自夫贈與取得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之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鳳山分局說明如下:
鳳山分局說,持有期間之計算應依據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另按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200號令釋: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分局舉例說明,夫於101年5月(婚前)取得一筆房地,101年7月結婚,102年5月將該筆房地贈與並過戶至妻名下,妻於104年1月簽約出售該筆房地,其持有期間應自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101年7月至102年5月),加上妻之持有期間(102年5月至104年1月),其持有期間已逾2年,非屬特銷稅條例課稅範圍。201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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