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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瑋琇/高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的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高雄國稅局指出,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高雄國稅局舉例:如母親甲於90年間贈與房屋1棟予女兒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500萬元,乙於103年間以2,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90年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0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假若出售該房屋其他相關費用20萬元,應以103年出售該房屋時價2,000萬元,減除該房屋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00萬元,及103年出售該房屋其他相關費用20萬元後的餘額1,48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20萬元〕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201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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