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 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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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涉嫌大巨蛋圖利案、與黃世銘共犯三次洩密罪案及財產來源不明罪等,業經永社、台灣教授協會及北社向台北地檢署及特偵組告發,同時聲請限制出境,馬總統卸任後,除非檢察官刻意選擇性執法,否則馬英九必須面對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問題。
台北地檢署雖於5月13日駁回限制出境之聲請,但本件聲請限制出境,主要的功能是在告知檢方,有關馬英九目前涉大巨蛋案與黃世銘案罪嫌重大,依照過去檢察官偵辦陳前總統的先例與經驗,認為馬總統擁有綠卡,擔任總統熟悉逃亡管道,兩個女兒有美國籍,一旦離境,會嚴重影響刑事訴追,在這樣的情況下,應予以限制出境,因此北檢在馬卸任前的駁回,僅是政治上的作為。
事實上,檢察官是否應該要對馬限制出境,應該是檢方要依據個案評估,馬卸任前之北檢作出政治駁回,應不拘束未來偵辦馬案之承辦檢察官對於是否對馬強制處分之決定。
馬英九曾有美國綠卡、且直系血親有美國籍,並長年滯留美國及香港,如未限制出境,恐有刑責無法訴追之高風險,因此檢察官偵辦馬英九,應依釋字第627號解釋為「必要之證據保全」,並依法為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
按刑事程序,關於限制住居之規範,實務上係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滅證或串供等之羈押理由,卻無羈押必要者,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此與具保、責付同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3項,不論拘提、逮捕,或者是自行到場之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若認有羈押理由而無羈押必要者,檢察官亦得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
馬英九涉犯一次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二次教唆洩密罪,已逾「涉嫌重大」之程度,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及該案卷之證據資料,馬英九之三次洩密罪責已近「罪證確鑿」,又馬英九於大巨蛋案之圖利罪嫌,亦經台北市政府行政調查所指明。
基此,馬英九除有美國綠卡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更有美國護照且長年滯留美國及香港,被告一旦離境,將可以依親等法定事由,滯留不歸,此時刑法難以訴追,若曾貴為總統之被告逍遙法外,將嚴重損害法治威信,破棄國人之法律感情,檢察官應捍衛法治威信,嚴懲不法之公務員,執法不分藍綠,依法限制馬英九出境。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文:「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馬英九雖為總統,其總統卸任前暫無法對其追究洩密罪之刑責,惟上開釋字第627號解釋對現任總統仍得「為必要之證據保全」甚明,故檢察官依法應保全馬英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刑法洩密罪之相關證據。
綜上,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免除大巨蛋標案得標廠商遠雄集團之營運權利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又馬英九擔任總統期間與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共犯洩密,涉犯一次刑法洩密罪及二次教唆洩密罪,另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破壞法治威信甚鉅,踐踏民主,此經永社、台灣教授協會及北社依法提起告發,同時聲請限制被告出境,並為必要之證據保全,雖北檢在馬卸任前作出政治宣示性的駁回動作,但馬卸任後,依法仍應面對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問題。2016/05/20(作者 黃帝穎 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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