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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義時報

【記者黃俊仁/台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下午做出釋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只有在發生特定事項才能召開臨時會的條文違憲,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就應立即召開臨時會審議。

第七三五號解釋文指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中提到,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總統之咨請或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得開臨時會,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因而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並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法官認為,憲法規定閣揆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因此,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就應立即召開臨時會審議。

立法院在野黨團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6人,於101年7月25日立法院第八屆第一會期第一次臨時會中,為抗議行政院長陳冲任內爆發「林益世涉貪案」,以及施政無方導致民怨沸騰,對陳冲提出不信任案,但立法院長王金平已以立法院組織法規定「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的特定事項為限」,裁示無法於該次臨時會處理,柯建銘等人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規定聲請釋憲。201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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