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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瑋琇/高雄】王小姐詢問高雄國稅局:報稅時因不清楚而未列舉扣除補充保費,是否可以於隔年補申報?又若扣繳單位漏扣利息所得之補充保費,而於申報期間(每年5月)過後,方才補扣補繳,請問這個單據可否於報稅時扣除?
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6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1460號函釋:「自95年起,納稅義務人繳納歷年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及本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規定者,得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故繳納歷年積欠之健保費,可自繳納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國稅局據此舉例說明:若王小姐103年度利息所得補充保費於104年度始補繳,可憑其收據於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又若103年繳納之補充保費漏未於當年度申報,亦可憑收據向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補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金額,惟限原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者。
國稅局補充說明:納稅人如欲瞭解其補充保費之繳納資料,可於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5月1日至5月31日)持身分證向各地區國稅局查調,憑以做為列舉扣除之申報。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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