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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瑋琇/高雄】高雄市陳小姐詢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經國稅局查獲104年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5,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5,000萬元X 5%=2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另外,該營利事業同時經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000萬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3,000萬元X 5%=1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總計罰鍰金額為200萬元。2016/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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