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月 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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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姚碩彥/台北】為貫徹掃除黑金,積極回應外界所提有關「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行為參選資格限制的修法建議,完善公職候選人的消極資格相關條件修正,行政院會今(15)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及法務部擬具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台灣從威權走向民主何其不易,一路上有多少前人前仆後繼,經過多少世代人民的犧牲奉獻,才能成就今日的民主台灣。然而,過去由於各種歷史因素致使黑道進入社會各個階層,並藉由參選公職進行漂白,此為社會大眾普遍不能接受的作法。
蘇貞昌強調,為貫徹掃除黑金,積極回應外界所提有關「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行為參選資格限制的修法建議,他在上週院會已指示行政院政務委員兼發言人羅秉成召會審查修正兩選罷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也感謝羅政委、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同仁在最短、最快的時間內完成修法審查工作。
蘇貞昌指出,我們鼓勵更生人更生,但人民對於掌握公權力、公共資源或具有監督、制衡政府的權力及職位,所需具備的尊嚴、信賴及名譽等資格與標準,有更高的期待與要求,如果政府不能加以防止,將使人民失望,因此有必要完善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相關條件的修正。
蘇貞昌進一步表示,考量近期大選流竄各種不實的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深度偽造聲音、影像的犯罪事件也層出不窮,為避免此類犯罪行為影響選舉及罷免結果,本次兩選罷法修法增列相關防範機制規定;此外,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尤其毒品販運、人口販運、洗錢、詐欺等犯罪活動屢見不鮮,經常跨越國界,此類犯罪的被害人為數眾多,且不法利益甚鉅,本次也配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有必要維護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本次3個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內政部及法務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為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舉與罷免,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務部指出,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不僅對國內及犯罪地的社會治安造成影響,也使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受創,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上述3法案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明定投票日為應放假日。(修正公職選罷法第5條之1、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條之1)
(二)曾犯與刑法第142條、第144條構成要件相同或罪刑相當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等,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修正公職選罷法第26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26條)
(三)增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接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並應留存委託刊播之完整紀錄,以及違反者之處罰規定。(修正公職選罷法第51條之1、第51條之2、第110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7條之1、第47條之2、第96條)
(四)增列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聲音、影像,經向警察機關聲請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請求上開業者依限停播、限制瀏覽、移除、下架並留存相關資料義務,以及業者違反義務之處罰。(修正公職選罷法第51條之3、第110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7條之3、第96條)
(五)增列散播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犯選舉罷免誹謗罪之刑事處罰。(修正公職選罷法第104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90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
(二)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將未遂犯之處罰擴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以嚴懲此類壯大犯罪組織勢力及範圍之行為;
(三)擴大具公務員身分犯招募他人加入或資助犯罪組織之行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四)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資助犯罪組織沒收犯罪組織財產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五)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符合鼓勵自白及使訴訟程序儘速確定之刑事政策;
(六)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即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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